政资金运用到哪里 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发布时间:2010-05-05

政资金运用到哪里 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河北省审计厅

    审计监督的职责范围有所拓展

根据我国审计法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审计机关主要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次新条例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例如,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不仅项目本身要接受审计监督,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也要接受相应的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更换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权力受到限制,这有利于保证审计部门的相对独立性。

     切断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经济利益关系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同时,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这些规定切断了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有利于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

     群众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审计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重要作用,增强监督合力,新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计机关“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规定,方便审计机关实际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新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特殊情况”包括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具体情形。

     对公款私存可以查询,可以封存资料和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违规资产内容中新增有价证券

     新条例规定,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对于违反规定取得资产,新条例增加了有价证券,这涵盖了各种债券、基金、股票等财产,对于违规资产的规定更加全面。

     对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不依法接受、配合审计监督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惩戒力度,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被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进入处理程序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报告提出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新条例规定,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听证、政府裁决和行政复议、诉讼

     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可提出处分建议

     为推动审计决定的落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新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审计结果要公告

     为了贯彻政务公开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促进审计整改,新条例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原条例将审计结果的公布范围限于以下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

     同时,考虑社会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作了特别规定,即“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可以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的审计报告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