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ZZFGS-0202-10001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 三项制度
标题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 发布日期 2020-01-19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直属各单位: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已经2020年1月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9日

(信息公开类型:依申请公开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药监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省药监局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负责省药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综合和规划财务处负责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认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各级领导审批决定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省药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文书格式一律参照《河北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范本》(冀药监规〔2019〕3号)使用。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负责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执法承办机构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电子数据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电子数据是指行政执法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不影响涉案单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可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影响涉案单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使用具有电子数据证据固定功能的定型设备提取数据。其他情况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行政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三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负责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综合和规划财务处负责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电子数据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