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购买服务行为,政府职能促进转变,提高行政效率,根据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但自身无力承担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八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九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本机关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条政府购买服务必须是省政府采购办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内的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三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审批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关制度规定并参照《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0年版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一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二条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购买主体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