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FGWJ-2014-10340 主题分类 法规文件 / 其他
标题 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的通知(冀政 [2013] 49号)
发文部门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 发布日期 2014-12-05

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的通知(冀政 [2013] 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的通知

冀政 [2013] 49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14号),对《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0211日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冀政[2010]32号)同时废止。

2013827

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冀发[2012]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等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等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所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规定办理时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清理和削减本制度所列事项及办事环节,编制并公布事项目录和事项办理流程图。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本制度所列事项应当编制《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依法由两个以上层级共同办理的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机关多层级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依法由同一层级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编制《行政机关多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设定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所需提交申请材料、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行政机关多层级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行政机关多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应当全面具体确切,将办理时限细化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环节、每个岗位,不得出现其他相关有关必要、等模糊表述。

第七条 限时办结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符合法定形式、内容齐全的文件、材料、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补正文件、材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作出受理决定之日。文件、材料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重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但因行政机关补正告知遗漏所致的除外。

第八条 依法由同级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整体办理时限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承诺时限不得超过上级行政机关承诺时限,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承诺时限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条 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加强对承办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和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行联审联办、网上申报和网上办理等有效方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办结后,作出最终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颁发、送达有关文书、证件。

第十三条 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在规定或承诺的办结时限内,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四条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不计入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诺办理时限,按期办结批复。

事项办理中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审查意见实施整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作出延期办理决定的;

(三)承诺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四)应受理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一次告知所需补正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七)内部办理环节和岗位超时限的;

(八)不按时颁发、送达有关文书、证件的;

(九)不填写受理办理时间或受理办理时间不真实的;

(十)其他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超过办结时限的,不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实施限时办结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构建和完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重点抓、政府办公厅(室)牵头推动、法制部门密切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落实的工作格局。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限时办结制落实情况,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办理举报投诉,同时每半年进行一次集中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发布。对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