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9号) |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2月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药品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统计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告全国。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