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XQLGK-2016-10010 主题分类 行政权力公开
标题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文部门 稽查处 发布日期 2016-11-17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没收违法所得事项没收非法财物事项其他没收事项实施依据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年2月22日颁布,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年2月22日颁布,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
3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年2月22日颁布,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4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检验检测规定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5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6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明知是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明知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8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9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但拒不改正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10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行为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1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12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1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
14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15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16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17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发布)第三条
18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19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20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
21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2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2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第三十八条 
24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第三十九条
2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拒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第四十条
26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第四十一条 
27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2015年3月11日)第四十二条 
28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第五十二条 
29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第五十三条 
30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拒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第五十四条
3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第五十条 
3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第四十七条 
33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34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第四十九条 
35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四十七条


36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四十八条
37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四十九条
38销售者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条第一款
39销售者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条第二款
40销售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条第三款  
41销售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条第四款
42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一条
43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二条
44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第五十三条
45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第二十九条
46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第三十条
47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第三十一条
48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二十七条
49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二十八条 
50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条 
51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逾期不改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一条 
52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二条 
53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三条 
54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四条 
55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逾期不改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2009年10月22日)第三十五条 
56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销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57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三条
58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59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没收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五条
6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
61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
62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九条
63出租出借证照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64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三条
65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
66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67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68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69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70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71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72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73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74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7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76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77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按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78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79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80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81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8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8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84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85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发布)第二十四条  
86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发布)第二十五条
87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年11月1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88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89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二条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七条
90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八条
91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九条
92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2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条
93违反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0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一条
94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二条
95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五条
96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六条
97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七条
9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 
9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一条 
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逾期未改正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 
10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 
102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六条
10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七条
10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八条
10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
10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条 
10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
10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5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